朱留法上诉称:1、王二力于2011年11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至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朱留法为拆房队的领头人和拆房现场指挥没有依据,朱留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先当事人已经达成“购买保险,受伤互不负责”的协议,且事故是由王二力自身原因造成,其应对损失承担至少70%的责任。袁华作为定做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至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本着人道主义原则,朱留法等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也不应超过10%,朱留法也应当和其他人均等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建康上诉称:王二力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建康参与拆房行为,故王建康不应对王二力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且王二力的鉴定没有通过法院委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二力的诉讼请求。 王小六、王岷山、王国生、关利民均上诉称:1、王二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并未说明王小六等人推倒东墙震塌北墙与王二力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小六等人不应对王二力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部分计算方法不准确,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小六等人的上诉请求。 王二力答辩称:针对朱留法、王小六等人的上诉,1、原审判决王二力承担40%的责任过高。2、原审判决根据王二力健康状况暂支持5年的护理费时间过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王长富述称,其对朱留法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王海秋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二力与朱留法、王珉山、关利民、王海秋、王建康、王国生、王小六在拆房过程中操作不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在推墙过程中王二力受伤。上述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王二力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人在拆房过程中的身份、行为等因素,结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对朱留法等人责任的认定及所承担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故朱留法、王珉山、关利民、王建康、王国生、王小六称不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建康称其未参与拆房,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建康称王二力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该鉴定意见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出示,王建康并未提出异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朱留法等人称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购买保险,受伤互不负责任”协议问题,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该协议与侵权之诉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留法称其不是拆房队领头人和拆房现场指挥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及王二力诉袁华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对朱留法身份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王二力伤情于2012年已经治疗终结,但由于其已就其所受伤害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朱留法、王小六等人称王二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