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李吉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交通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款项已经收到,但该款项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吉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吉星已经向受害人赔偿过,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再赔偿,并且被告李吉星赔偿的数额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原、被告对被告李吉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属实,但是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没有发表意见,仅是原告方与被告李吉星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签订目的是被告李吉星为减轻其刑事责任,且该协议中的赔偿款项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被告李吉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分析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17时00分,被告李吉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F7J13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村路口处时,与沿中韩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陈喜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喜功受伤住院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吉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喜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喜功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7月4日,救治无效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3826.62元,遗体于同年7月20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陈喜功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诊断意见为:右股骨近端(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肺癌术后、头部闭合性损伤。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陈喜功,男,生于1951年6月14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韩寺镇尖岗村00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5106145236。被告李吉星所驾驶的豫AF7J1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弓梦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李吉星于2014年7月10日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李吉星一次性赔偿陈喜功家属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作为陈喜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在此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如有不足部分由陈喜功家属承担。二、李吉星在此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自理。三、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生效,此事故作为一次性完全处理,双方永不再互究。”上述协议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原告方于2014年7月10日即收到被告李吉星的赔偿款18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李吉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吉星明确表示上述赔偿款184000元系保险限额之外被告李吉星自愿先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就该赔偿款其本人不再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吉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F7J13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与陈喜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喜功住院后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吉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喜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吉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F7J1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星作为豫AF7J1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四原告与被告李吉星先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四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吉星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系四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8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住院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住院3天)、护理费20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3天)、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17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07237.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76.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3976.62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826元,系四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