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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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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新伟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10分,被告季俊朝驾驶被告唐军岭所有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原告康新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10分,被告季俊朝驾驶被告唐军岭所有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原告康新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康新伟及乘车人康铭硕、任会芳、赵永桦受伤住院。2015年3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新伟及乘车人康铭硕、任会芳、赵永桦无事故责任;原告康新伟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住院费6355.96元,被诊断为:双膝关节间隙及髌上囊积液、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康新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俊朝向原告康新伟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康新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536.49元;原告康新伟的护理人员赵志军系中牟县雁鸣湖镇赵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农机修理;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共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康新伟及乘车人任会芳、康铭硕受伤,康铭硕、任会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牟民初字第2218号、(2015)牟民初字第2220号,另案原告康铭硕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17.29元、护理费10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611.14元;另案原告任会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99.62元、误工费2783.6元、护理费2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166.8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季俊朝与原告康新伟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新伟及乘车人康铭硕、任会芳、赵永桦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康新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55.96元、误工费2536.5元(原告康新伟住院30天,每月工资为2536.49元,84.55元/天×30天=2536.5元)、护理费234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365天/年=78元/天,78元/天×30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9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住院30天=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032.46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84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康新伟与另案原告任会芳、康铭硕受伤,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322.87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原告康新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三者总损失的36.84%,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76.5元;原告康新伟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71.9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新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032.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俊朝向原告康新伟垫付医疗费4000元,而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全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季俊朝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院对于被告季俊朝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该费用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康新伟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新伟各项损失共计9032.46元,给付被告季俊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康新伟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新伟要求被告唐军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军岭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康新建要求被告唐军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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