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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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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另查明,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分五次为中牟县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账户汇款,其中2013年10月21日汇款175241元、2014年2月10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2月27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3月11

另查明,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分五次为中牟县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账户汇款,其中2013年10月21日汇款175241元、2014年2月10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2月27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3月11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103000元,上述五次汇款合计1078241元。

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江苏华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过被告委托湖州金牛农庄优农贸易有限公司、淮北市维乐克食品香料有限公司报检合格,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汇款175241元、2014年2月10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2月27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3月11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103000元,上述五次汇款合计1078241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款1509163.80元,以原告认可为准,下欠货款1263596.2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26359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将货物送到港口后30天凭增值税发票需方一次性付清给供方,按发票账户汇入。因双方存在多个合同,不能确定被告付的款项是履行的哪份合同款项,逾期付款滞纳金可按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按双方约定,原告可自2014年4月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辩称货款双方两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借款10万元,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下欠货款一百二十六万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角,并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