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浩,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华农特国际贸易有限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浩,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华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华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长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胡永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五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别脱水蔬菜,每份合同都详细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详见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累计2772760元,被告数次汇款1409163.80元(被告汇款1509163.80元后曾经又借支10万元,有汇款凭证),累计共欠款1363596.20元。

因为索要该款,被告在借故推拖多日后又改口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实际上,原告每批货物均附有国家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合格凭证。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现依法诉请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1553.0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1、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

2、编号为MSCU8544481的装箱单1份;

3、被告以附件方式电传给原告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被告对货物的唛头提出具体要求;

4、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6份发票,主要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并向原告索要货物发票;

5、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78号应诉手续1份,主要证明:被告在江苏兴化起诉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被告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

2、编号为EGLV142350419282的装箱单1份;

3、被告以附件方式电传给原告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被告对货物的唛头提出具体要求;

4、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被告给原告传送开票资料,向原告索要发票;

5、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两份,主要证据:原告已按照被告请求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

2、2014年1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提示交货地点(进仓单);

3、2014年1月14日出境货物换证凭条1份,主要证明:合同货物委托商品检验、检疫合格。

4、增值税开票资料1份,主要证明:被告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5、被告以附件方式电传给原告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被告对货物的唛头提出具体要求;

6、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并索要、发票等资料。

第四组证据:

1、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额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

2、2014年1月18日被告发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确认购买三批胡萝卜粒、指示交货地点(进仓单)。

3、增值税开票资料,主要证明:被告收到合同序号1货物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

4、被告给原告发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并对后批货物的唛头提出具体要求;

5、2014年1月2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对合同序号2货物的进仓通知;

6、增值税开票资料,主要证明:被告收到合同序号2货物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

7、被告给原告发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并对后批货物的唛头提出具体要求;

8、2014年1月21日增值税开票资料,主要证明:被告收到合同序号2货物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

9、被告给原告发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并对后批货物的唛头提出具体要求;

第五组证据:

1、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额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

2、2014年1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被告指示交货地点(进仓通知、进仓示意图);

3、2014年1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被告指示交货地点(进仓通知、进仓示意图);

4、2014年1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被告指示交货地点(进仓通知、进仓示意图);

5、增值税开票资料,主要证明:被告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

6、2014年1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被告对该批货物的唛头提出具体要求;

7、2014年1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要证明:被告收到合同货物并索要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第六组证据:

1、自2013年8月20日11时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QQ聊天记录,主要证明:被告对每批货物的唛头、进仓单、增值税发票等提出要求,商谈报检、开票价与合同价、催问进度、催问货款等情况;

2、被告给原告发的对账单,主要证明:五份合同所对应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收到,请求按照开票价结算并提出其他多项扣款事由;

3、增值税发票税务协查回复函及发票记账联,主要证明:被告收到三批胡萝卜合同项下的货物,要求补开增值税发票达到合同金额,所补开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其中的两张被双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核查;

4、邮寄单据,主要证明:原告寄给被告的样品、发票;

5、报检单、报检单位证明,主要证明:报检单位和商检部门提供的货物质检合格证明;

6、部分装车图片及货物图片,主要证明:被告委派车辆来原告方工厂装货。

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5份购销合同不属实,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2、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363596.2元不属实,双方两清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干红甜椒1%糖25吨,单价24000元,金额6000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粒二级23.6吨,单价8500元,金额2006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粒一级23.6吨,单价14000元,金额330400元,脱水胡萝卜粒二级23.6吨,单价9800元,金额231280元,脱水胡萝卜粒饲料20吨,单价7500元,金额1500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4年1月25日前分批次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粒一级58.5吨,单价12500元,金额73125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4年1月25日前分批次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干辣椒15.34吨,单价34500元,金额529230元,2014年5月15日前交货。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原告所供货物经过泰州华农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湖州金牛农庄优农贸易有限公司、淮北市维乐克食品香料有限公司报检合格,六份合同总价款2772760元,原告已认可被告给付货款1409163.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