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郑州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第三组证据:收据7份。1、2013年9月30日收据,金额90万元;2、2013年11月29日收据,金额20万元;3、2013年12月7日收据,金额20万元;4、2013年12月12日收据,金额50万元;5、2014年1月29日收据,金额1.5万元;6、20

第三组证据:收据7份。1、2013年9月30日收据,金额90万元;2、2013年11月29日收据,金额20万元;3、2013年12月7日收据,金额20万元;4、2013年12月12日收据,金额50万元;5、2014年1月29日收据,金额1.5万元;6、2014年2月27日收据,金额20万元;7、2014年3月14日收据,金额70万元;

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已经付款2715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32份,总金额3557677元。

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仅有少部分金额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因在于被告未及时付款且不与原告对账。

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1、合同约定,供货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交完,而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每发完1000吨进行结算,1000吨是一个结算的节点,同时以开百分之十七足额发票作为结算百分之八十货款条件,剩余的百分之二十可以在1年内结清的。合同约定了推迟交货每天罚款2000元。

对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上显示的提货人大部分已经不在公司。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单方制作和出具的,对这些收据中与被告提交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不一致包括日期不同的部分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按期履行了发货义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一份,证明了双方交易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购货时间购货金额,依据这些内容被告只欠原告69万余元。

2、2014年,被告与新疆广汇公司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证明本案双方合同关系是基于被告与新疆广汇公司2013年4月份签订的供货合同,正是被告与广汇公司签订合同后才将有关的供货交给原告进行生产,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向新疆广汇公司供货,由此广汇公司扣除被告保证金100万元,该损失是由原告违约责任造成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之前,对于3月17日之前的欠款数额原告予以认可,且在3月17日之前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与被告统计的原告发货数额是一致的,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足额开具发票。2、被告提供其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该合同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庭审后,被告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闫晓刚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17日、18日、19日发货单上的签字(提货人)是闫晓刚所签。2、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中认可的694956元,其中所载明的收货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发票一致。3、2014年3月17日、18日、19日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告没有和被告对账,该批货物,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铝砖,重量为4372吨,单价为每吨1100元,总金额为4809200元,合同生效后3个月交完;交货地点在原告方仓库,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原告负责装车。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方20万元预付款,原告方即安排生产,每发完1000吨结算80%,并开足17%足额发票,余20%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另外,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被告已存在耐火砖买卖关系。至2014年3月17日之前的未付货款共计694956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18日、19日收到原告货物,货款分别为126912.40元、96749.95元、43661.70元。后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货款962280.05元(694956元+126912.40元+96749.95元+43661.70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中的69495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7日的货款126912.40元、2014年3月18日的货款96749.95元、2014年3月19日的货款43661.70元,被告称原告没有与其对账,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立。而原告称被告不与原告对账,如被告付款,原告可随时开具发票。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没有主动向被告对账以索要货款,与常理不符;况且,2014年3月17日、18日、19日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上明确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和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的货款126912.40元、2014年3月18日的货款96749.95元、2014年3月19日的货款43661.70元,共计267324.05元。对于被告称原告没有开具2014年3月17日、18日、19日货款的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发完1000吨结算80%,并开足17%足额发票,单价为每吨1100元。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实际供货时,货物单价为1100元、1550元。那么,如果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单价为1100时每1000吨货物被告应付的货款为88万元(1100元/吨×1000吨×80%)、单价为1550时每1000吨货物被告应付的货款为124万元(1550元/吨×1000吨×80%),而被告实际付款时,并未按每1000吨付款88万元或124万元,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即最后一次发货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