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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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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科瑞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满涛、李良辉、安文锋、徐书峰借(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0日,被告科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息日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0日,被告科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息日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升公司、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为被告科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升公司、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对被告科瑞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员工为被告科瑞公司垫付的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瑞公司归还垫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短期保证贷款借款凭证上,被告科瑞公司加盖了公章,且被告科瑞公司不能说明其认可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800000元的来源和方式,对被告科瑞公司辩称借款协议签订20日后只收到原告借款1800000元而没有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升公司、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科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质押合同,对被告金升公司、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辩称被告科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质押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科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已对条款内容作了加黑特别提示,且并没有加重被告科瑞公司的责任,对被告科瑞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瑞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加盖空白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陈述中明确表示被告科瑞公司交给原告员工的23500元利息中,除被告科瑞公司应交纳的利息15000元外,其余是他人应交的利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出具借款人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书时,均是被告科瑞公司的股东,被告科瑞公司提交章程证明被告科瑞公司不存在李满涛、李良辉控股情形,与借款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瑞公司与被告金升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瑞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只证明被告2013年9月30日账户上有存款余额,不能证明2013年10月20日时账户上还有存款可以由原告扣划,对该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瑞公司出具原告向张振卿出具2000000元收到条一份,主张张振卿系李满涛的女婿,被告科瑞公司借款还本付息到期后原告可直接划走就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金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是被告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安文锋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金升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金升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安文锋是被告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被告金升公司和被告安文锋辩称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由原告的员工拿着该合同让被告安文锋签字,被告金升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安文锋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金升公司行使法人的职权,为此被告金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升公司、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自愿为被告科瑞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承担被告科瑞公司不能偿还借款义务的担保责任,对被告金升公司、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辩称科瑞公司没有任何实体和资产,原告作为金融机关发放借款前没有慎重、认真履行实地考察义务,且不听被告安文锋的劝阻,致使借款不能收回,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金升公司认可从2013年6月至庭审时,被告金升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被吊销或注销过,因此,对被告金升公司辩称被告科瑞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金升公司尚未年检营业执照,原告不可能用一个无效证件的企业来作为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升公司庭审时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已将公司所有资产已抵押给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告诉给原告,对被告金升公司辩称,公司所有资产已抵押给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已告诉给原告,其公司全部资产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尚未解除抵押,原告不可能让一个没有经济实力的企业作担保,被告金升公司不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庭审结束时,被告金升公司、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科瑞公司存在骗取借款的相关证据,对被告金升公司、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辩称被告科瑞公司骗取借款,将风险转嫁于金升公司,被告科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满涛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为被告科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李满涛辩称被告科瑞公司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及材料购置,并不涉及被告李满涛个人家庭使用,原告诉讼应两择其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满涛的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良辉申请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李良辉辩称其仅是被告科瑞公司员工,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均没有被告李良辉的签字,被告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科瑞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和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对被告郑州科瑞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科瑞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王玉萍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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