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满涛辩称,原告起诉本人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借款合同,当时该笔借款是科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该项借款用于科瑞公司的生产、经营及材料购置,并不涉及被告李满涛个人家庭使用,因此原告诉讼应两择其一。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满涛的起诉。 被告李满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良辉辩称,被告李良辉仅是科瑞公司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李良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均没有被告李良辉的签字,被告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良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良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文锋辩称,科瑞公司的借款合同是质押借款,因质押借款合同在原告处保存,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由原告的员工拿着该合同让被告安文锋签字,并未加盖金升公司公章,故被告安文锋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金升公司行使法人的职权,为此金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瑞公司没有任何实体和资产,原告作为金融机关发放借款前应认真慎重,认真实地考察,原告发放借款时没有尽到实地考察义务,且不听被告安文锋的劝阻,致使借款不能收回,应自己承担损失。被告科瑞公司骗取借款,将风险转嫁于金升公司,科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徐书峰辩称,科瑞公司的借款合同是质押借款,因质押借款合同在原告处保存,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科瑞公司没有任何实体和资产,原告作为金融机关发放借款前应认真慎重,认真实地考察,原告发放借款时没有尽到实地考察义务,致使借款不能收回,应自己承担损失。被告科瑞公司骗取借款,将风险转嫁于金升公司,科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徐书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科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是被告科瑞公司先加盖了空白公章后,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科瑞公司没有收到借款2000000元,只是收到180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上的账号与原告诉状上被告的账号不符,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对证据4、5、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金升公司对证据1、2、3、5、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安文锋个人签字,被告金升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李满涛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实际内容和程序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科瑞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上的账号与原告诉状上被告的账号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科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个人并不能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被告李良辉对证据1、2、3、4、6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人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书上李良辉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是郑州科瑞公司员工代签的,因此被告李良辉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文锋对证据1、2、3、5、6不发表意见,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科瑞公司偿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本人签字属实,但不代表被告金升公司行使法人的职权。被告徐书峰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由科瑞公司偿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升公司没有担保,被告金升公司的公章不知道是怎么加盖上去的。针对被告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科瑞公司账户上还有这么多钱。被告金升公司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按时扣划;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张振卿的2000000元就是质押。被告李满涛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李良辉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安文锋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按时扣划;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张振卿的2000000元就是质押。被告徐书峰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按时扣划;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张振卿的2000000元就是质押。针对被告金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材料不全,需要金升公司提供当时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科瑞公司、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文锋、徐书峰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借字第2013060020101010009号,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被告科瑞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7.25‰,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账号为720***08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约定的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的到期日),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在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壹点伍计算。同时还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未按时还本付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要求甲方提前还本付息。同日,被告金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被告金升公司,乙方为原告。为确保借字第2013060020101010009号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科瑞公司向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2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当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与借据不一致时,由债务人负责告知甲方。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续三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向原告递交借款人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书和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向原告递交担保人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书各一份,其内容均为:新密市郑银村镇银行,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科瑞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内向贵行借取的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贷款金额与期限以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个人贷款合同》为准。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科瑞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贷款账号:201***901,还款账号:720***081)。同月17日,被告科瑞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铝石将账号720***081账户上的2000000元以电汇方式付给郑州东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7月21日,被告科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450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科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032.21元,同年9月30日,被告科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032.21元,当日被告科瑞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银行账户上(账号720***081)余额为175399.43元。2013年8月8日,被告李良辉将其在被告科瑞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满涛,被告科瑞公司变为被告李满涛一人为股东的公司。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李满涛和被告李良辉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科瑞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3年10月20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科瑞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5‰支付利息,按约定的罚利率支付罚息,返还原告员工垫付的15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文锋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新密市公安机关报案,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向被告安文锋送达了受案回执:“安文锋,你于2014年2月24日报称的2014.02.24安文锋被合同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新密公(8302)受案字(2014)0599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