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告孟庆雷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彩霞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张卫星生前系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雇佣的司机;2、张卫星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保在(68岁)和母亲马连巧(70岁),张卫星系独生子女;3、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被告孟庆雷驾驶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张福安系被告张富森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富森系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受害人孟庆雷、张克锋及受害人张彩霞的亲属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被告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孟庆雷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本不予采信。二、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二原告之子张卫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张卫星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生前系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印证,且张卫星在驾驶该公司的车辆途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2.76元(5627.73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4472.36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48528.7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7414.84元,被告孟庆雷应按60%的比例承担214448.9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产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71482.97元。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赔偿二原告120011.73元,被告孟庆雷应当赔偿二原告214448.9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07005.12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在、马连巧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在、马连巧120011.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在、马连巧120011.73元; 四、被告孟庆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在、马连巧214448.9元; 五、驳回原告张保在、马连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