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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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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国与李顺献、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鑫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顺献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而逃离,故郑州市

本院认为,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顺献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而逃离,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顺献逃逸,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孙爱国驾驶车辆追尾所致,但被告李顺献将车驶离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被告李顺献驾驶的车辆车速是否达到最低限速60公里/小时等事实无法查清,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孙爱国和被告李顺献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孙爱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护理费397.8元(79.56元/天×5天)、误工费608.5元(121.7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42685元、施救费9000元、装车费1200元、评估费2130元、拆检费4268元、停车费16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266.56元。被告李顺献驾驶的豫J70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2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爱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097.26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6.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施救费、装车费计52885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03.5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885元,因被告李顺献驾驶的豫J70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2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25442.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1746.06元。原告的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8078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李顺献应按50%的比例承担4039元,被告鑫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6052.32元,超出本院的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国各项损失共计31746.06元;

二、被告李顺献、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爱国4039元;

三、驳回原告孙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李顺献、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