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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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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国与李顺献、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鑫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孙爱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献,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9日。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爱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献,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9日。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清丰亭西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6104975-2。

法定代表人姚会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爱国诉被告李顺献、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鑫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芳、被告李顺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国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顺献驾驶豫J70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2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到50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HC82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98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被告李顺献驾驶豫J7089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2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逃逸,造成原告孙爱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顺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人身损失5178.32元(包括医疗费2872元、误工费608.5元、护理费397.82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车辆损失费50874元。

被告李顺献辩称:1、我驾驶的豫J70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2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对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4、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三点多,主要原因是原告疲劳驾驶、车速过高追尾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鑫达运输公司辩称,事发当时司机李顺献确实不知情,处理时已给交警队说明了此情况,仍作出错误认定,希望法院重新认定双方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项目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责险因司机逃逸公司免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孙爱国向本院提供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孙爱国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是豫HC8212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协议、行车证、营运证,证明豫HC8212号车辆信息;第三组证据是郑(州)少(林)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四组证据是孙爱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五组是豫HC8212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第六组证据是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装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第七组是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13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三组、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提供损失照片,无法确定损失情况,对所列项目(更换)不能确定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对更换配件价格需进一步审核;对第六组证据施救费太高,我公司需审核,拆检费部分应归入维修费,不应罗列,停车费、装车费不予承担,因保险公司规定要就近修车(登封)需到登封以外修车,拖车装车费不予承担;对第七组证据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评估费不属于事故损失;对第八组证据发生事故后伤者住院期间可以有大约每天15-20元的交通费用,其他标准按河南省标准及法院标准确定。

被告李顺献、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再补充几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当事人陈述材料对发生该起事故时确实不知情,该车辆是被对方追尾,又投有全险,故应当以驶离现场而定,不应按照交通事故逃逸论定,对方有重大过错及严重违法行为,责任认定划分不公平;鉴定费、评估费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照案件受理费办法规定,由败诉承担的原则;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们不予承担;拆检费重复计算不予承担;停车费依据最高院规定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李顺献、被告鑫达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李顺献、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的申请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两份、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原告孙爱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被告李顺献、鑫达运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不构成逃逸,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李顺献、鑫达运输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八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与原告就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李顺献驾驶豫J70891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豫JB2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到50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孙爱国驾驶的豫HC82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98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爱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爱国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72.26元,被诊断为“肝挫伤、腹腔出血”。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孙爱国的车辆损失为42685元。原告孙爱国花费拆检费4268元、停车费1680元、装车费120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213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79.56元/天);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121.7元/天);2、豫J70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2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