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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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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与被上诉人苏文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1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文良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于2007年2月与原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合并组建为河南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1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文良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于2007年2月与原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合并组建为河南工程学院,河南工程学院作为合并后的法人应承继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权利和义务。苏文良、河南工程学院均认可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苏文良安排了临时工工作,并每月发放工资5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苏文良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证明河南工程学院已发放苏文良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苏文良提交的郑州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证明苏文良已于2013年7月退休并领取郑州市社保养老金。

依据苏文良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0日生效,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05年5月20日前为苏文良安排工作,但该学校实际至2005年12月安排苏文良工作并发放工资,应承担怠于履行生效裁决给苏文良造成的损失,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补发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文良自1993年后客观上没有为其原工作单位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提供劳动,该单位停产后单位人员曾于1999年分流,苏文良没有经竞聘上岗安置的事实,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作为苏文良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为苏文良安排工作系单位内部管理事项,应属用人单位经营权的范畴,且苏文良实际已从事该工作安排满一年,并未举证证明期间对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工作安排提出过异议,该院对苏文良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补发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文良自2007年1月起未再到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但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及合并后的河南工程学院均未与苏文良解除劳动关系,并从2009年3月起支付苏文良内退工资,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补发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苏文良实际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和苏文良在答辩状中对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支付其生活费并无异议,本院对其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参照郑州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河南工程学院应支付苏文良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期间、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8080元。

河南工程学院自2009年3月起为苏文良发放内退工资,苏文良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工程学院克扣其内退工资,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补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少发的工资共计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工程学院认可其为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等补发了工资、津贴和奖金,但苏文良自1993年后未在岗工作,未正常提供劳动,其主张享受在岗职工的待遇,无法律依据,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补发津贴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工程学院已发放苏文良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苏文良已于2013年7月退休并领取郑州市社保养老金,苏文良请求河南工程学院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苏文良于2004年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向该院主张“退还多收的统筹金8000元”,河南郑州市中人民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驳回了苏文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返还2005年之前原工作单位收取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据苏文良提交的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后勤服务总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后勤服务总公司在终审裁决作出后另收取了苏文良交纳的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7275.80元。依据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苏文良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苏文良个人部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应为2377.44元,因此,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多收取苏文良基本养老保险金为4898.36元,河南工程学院应予退还。苏文良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工程学院多收取其失业保险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工程学院应当支付苏文良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8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工程学院应当返还多收取苏文良的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4898.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苏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工程学院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工程学院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最低工资与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判决其支付苏文良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苏文良的行政关系与工资关系都没有转入学校,学校无义务为苏文良支付生活费。二、苏文良于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未上班的原因是其对劳动岗位不满。不上班的原因在苏文良。三、苏文良的劳动关系转入实习工厂23年,但其仅在学院(含实习工厂)卫生岗位工作一年,学院为其支付近十万元各类费用,原审法院现又按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学院支付其不上班期间的生活费,此判决对学院不公。四、学院后勤总公司收取苏文良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养老金7275.8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多收养老金4898.36无的情况。五、苏文良要求返还多收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苏文良对河南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三、由苏文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文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河南工程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