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新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张保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新琴系城镇职工,张保军和刘砦居委会、刘砦指挥部严重侵害了郭新琴的合法权益。郭新琴系飞马公司的临时工,与张保亮结婚后户口迁入刘砦村,也分得了耕地。住房证的名字是其丈夫张保亮,购房协议书只是以郭新琴的名义签订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砦居委会述称,根据市政府(2007)103号文件和刘砦全体村民及党员讨论,经市政府批准出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郭新琴系企业退休职工,按照方案不享受村民安置政策。关于独生子女奖励一事,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把关不严,将收回奖励给郭新琴的25平方米的房子。原判决未查明郭新琴结婚时是否分得房子,1992年张保军将老房子拆迁重建,郭新琴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新琴的诉讼请求。 刘砦指挥部述称,其与张保军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存在欺诈行为。刘砦社区的拆迁补偿方案是“一宅一户一证”,张保军的宅基地面积大,人口少,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人均不足150平方米安置适用标准,因此张保军获得的全部安置面积是按照已建面积获得的1221.11平方米,与郭新琴无关。郭新琴系企业退休职工,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规定,郭新琴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郭新琴的诉讼请求属家庭内部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明郭新琴是否分得房子及该案属析产还是继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新琴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1年8月15日,郑州市南阳木器厂与郭新琴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1988年郑州市木器厂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显示郭新琴系该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郭新琴的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手册显示郭新琴系国营郑州市木器厂的农民合同工。 本院再审认为,郭新琴系原国营郑州市木器厂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86年与张保亮结婚后,郭新琴的户口自1998年迁入刘砦村北街45号,因此张保军再审称郭新琴系退休职工,不应享受村民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砦居委会未对郭新琴的村民身份予以认定,刘砦指挥部在对四组北街45号进行拆迁安置时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6人,但却对郭新琴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且在房屋拆迁前郭新琴提出异议,刘砦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程序进行处理。刘砦指挥部与张保军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郭新琴的合法权益,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郭新琴至少应当享有15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因此原判决张保军与刘砦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结算清单中涉及郭新琴150平方米份额的部分无效,在郭新琴补交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133467.2元费用后与其签订内容为郭新琴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