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认为:郭新琴的户口婚后迁入刘砦村,户主为罗淑芝,且刘砦村还向郭新琴分配了耕地。本案所拆迁的房产是在罗淑芝与其丈夫所建的老宅子上翻建而成,郭新琴结婚后住在老宅子其中的一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北街45号的户主为罗淑芝,成员有张保军、闫凤英、郭新琴、张胜、张淙越、荆佳蔷,共计7人。足以认定郭新琴是刘砦村的村民。而刘砦指挥部在对四组北街45号进行拆迁安置时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6人,刘砦居委会未对郭新琴的村民身份予以认定,但却按对郭新琴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且在房屋拆迁前郭新琴提出异议,刘砦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程序进行处理。刘砦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就与张保军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郭新琴的利益。对郭新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保军称郭新琴系退休职工,仅是户口挂靠在刘砦村北街45号,按照刘砦村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郭新琴不应当享受村民待遇的上诉理由,因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郭新琴的户口确属刘砦村,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张保军认为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的主张,因本案仅处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纠纷,依据的是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当事人认为存在行政法律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张保军认为郭新琴与刘砦居委会之间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应进行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砦居委会、刘砦指挥部虽认为郭新琴系城镇职工,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刘砦指挥部按对郭新琴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在郭新琴房屋拆迁补偿提出异议后,刘砦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刘砦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就与张保军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属不当,据此,刘砦居委会、刘砦指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保军负担50元,刘砦居委会负担50元,刘砦指挥部负担50元。 张保军再审诉称:一、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张保军与刘砦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涉及郭新琴的相关利益,也未侵害郭新琴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张保军家庭享有村民待遇的共6人,而张保军家庭共享有安置房总面积为1171.19平方米,人均近200平方米,超过协议书约定人均不足150平方米的安置适用标准,由此可知张保军获得的安置面积不是按照人数计算的,而是按照已建及未建建筑面积获得的,与郭新琴是否享有最低保障面积150平方米没有关系。张保军提交与郭新琴相关的《郑州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郑州市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郭新琴系退休职工,不应享有村民待遇。郭新琴虽户籍在刘砦村,但其在飞马集团工作,依据单位福利购买了房改房,后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不可能再享受村民相关待遇。二、郭新琴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村委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委会分发相关村民待遇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管理权限的行为,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郭新琴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以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起诉其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郭新琴诉讼请求第一项属合同无效纠纷,其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才属拆迁安置纠纷。郭新琴如对拆迁协议书有异议,只能请求撤销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张保军并非拆迁安置工作的发放主体,郭新琴可直接起诉居委会、拆迁指挥部。如郭新琴认为张保军获得的1171.19平方米安置房中包含郭新琴150平方米的安置房,郭新琴应起诉要求析产分割财产。因指挥部为拆迁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使按照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处理,指挥部应为一审被告,而非第三人。张保军是以自有房产获取1171.19平方米的安置房,并未假借郭新琴的名义获取补偿,涉案协议书与郭新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三、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作为判案依据缺乏有效证据。郭新琴从未提交张保军与居委会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原判决仅以刘砦指挥部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就与张保军签订拆迁安置赔偿协议损害了郭新琴的利益为由,未说明张保军与居委会是怎样串通是否有必要串通、恶意串通的动机均未作出评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新琴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