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宝玺投资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宝玺投资公司对张世元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只是证明了该楼的现状,张世元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与毛德智没有签订该房产的资本运作合同,毛德智没有给照片所显示的楼的所有人签订使用许可或转让合同等;2、银行转账情况没有原件,没有银行确认,不予质证;3、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要证明张世元经济状况良好,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宝玺投资公司要求张世元返还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玺投资公司对出庭的证人进行了质询。请求依法驳回张世元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世元与宝玺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股东于2011年8月9日所签订的另外八份《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第一条第2项同样约定:“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张世元与郭瑞芬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协议书,约定: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因股权变更,原法人代表也随之变更。由原法人代表张世元变更为郭瑞芬。变更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工商手续待行政办公许可时即刻办理(目前由于行业整顿,行政手续暂停)。 又查明,毛德智系宝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晶之父,其在原一审庭审中称其系宝玺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世元的弟弟张世磊位于红专路1号房产的房产证由宝玺投资公司掌握,郭瑞芬系毛德智之妻。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300万元转账款项的性质问题,张世元主张300万元系毛德智使用其弟张世磊的房产进行资本运作而支付的使用费,并称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形式实际上是注册资本金转让,不需要被转让方宝玺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费。宝玺投资公司主张300万元系股权转让预付款,后续因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没有再付款,并且否认300万元系使用张世磊房产的使用费。综合看双方的观点,首先,作为从事金融投资业务的宝玺投资公司在接收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时应对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股东情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股权转让双方关于付款方式仅在双方所签订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为“出资转让于协议签订当天完成”,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形式变更付款方式,按照该款约定,双方已认可出资转让已于协议签订当天完成,而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股东于2011年8月9日所签订的另外八份《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此作了同样的条款约定,亦无实际出资,故宝玺投资公司无需向张世元支付出资款。其次,毛德智是宝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一审庭审中其自称系宝玺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张世元与郭瑞芬(毛德智之妻)在协议签订同日签署了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协议书,说明双方对公司进行了交接。再次,毛德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张世磊房产的房产证由宝玺投资公司掌握,并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本案所涉300万元款项张世元已转账给了张世磊。综合以上情况,张世元一方关于300万元款项非系股权转让款,而系其他款项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宝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3元,以上共计70806元,由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