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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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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元与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经查宝玺投资公司在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后,出现了下列情形:张世元担任股东的公司即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因行业整顿退出担保行业、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处于吊销

经查宝玺投资公司在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后,出现了下列情形:张世元担任股东的公司即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因行业整顿退出担保行业、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致使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河南省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原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发生重大限缩,不能从事担保行业,并且未通过省工商局重新办理工商登记。致使宝玺投资公司以支付转让费取得张世元在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以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原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宝玺投资公司在此情形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不再支付剩余转让款。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宝玺投资公司仅向张世元支付300万元而未再支付剩余的696万元,张世元也未进行催要,视为宝玺投资公司、张世元均知晓宝玺投资公司中止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一事,因张世元未能恢复履行能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宝玺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张世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宝玺投资公司向张世元支付300万元转让费用,但未享有相关权利且也无法实现享有相关权利的目的,故在合同解除后张世元应当向宝玺投资公司返还该转让费用;关于宝玺投资公司要求张世元支付有关利息的请求,因张世元系依据转让合同收取的宝玺投资公司转让费,故宝玺投资公司要求张世元支付收取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关于张世元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公平地实现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玺投资公司与张世元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张世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玺投资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三、驳回宝玺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03元,由张世元负担。

张世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张世元与宝玺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款项纠纷。张世元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8月23日共计收到的300万元是第三人毛德智应支付给张世元弟弟张世磊的钱,因为毛德智使用张世磊房产5年,按照毛德智和张世磊的约定,毛德智应向张世磊支付300万元,但张世磊生病,该款由张世元代为打理,因此该300万元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审判决张世元归还该300万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明知宝玺投资公司提供的张世元的身份信息已经改变,还不顾事实采取公告送达,剥夺了张世元的陈述申辩权。中原区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审程序也是错误的。综上,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玺投资公司对张世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玺投资公司答辩称,虽然宝玺投资公司与张世元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但宝玺投资公司于此前或当日并未向张世元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时至今日,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宝玺投资公司向张世元支付了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合法证据证明,张世元称该300万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是毛德智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但张世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宝玺投资公司起诉时只有张世元的中国身份证信息且显示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采用其他合法手段无法送达时才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后张世元到法庭应诉,原审法院又重新给予其答辩期、举证期、择期开庭等措施保障张世元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张世元参加庭审进行了答辩,因此原审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世元已收到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给宝玺投资公司,张世元称该300万元系毛德智应该给张世磊的钱,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但张世元的主张仅有张世元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世玺投资公司也不认可张世元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世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世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3元,由张世元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世元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世元与宝玺投资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方式为注册资本金转让,没有也不存在资金交易;2、证人张涛从未接受过张世元委托接收毛德智转账的股权转让款;3、原审认定张世元恶意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4、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于当天履行完毕,张世元从未口头约定过合同约定外的履行方式;5、公司被吊销完全是宝玺投资公司及其他新股东经营不善造成;6、宝玺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所诉请的300万资金,实际是毛德智使用第三人张世磊位于红专路一号的一栋七层楼房做资金运作的使用费;7、原审将张世元和第三方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相混淆;8、毛德智有作伪证的嫌疑,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被认定。二、原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1、宝玺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具体方式为通过现金支付,也没有约定宝玺投资公司先支付300万的股权转让费,宝玺投资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是双方口头约定纯属捏造事实;2、宝玺投资公司诉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00万元预付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转给第三人张涛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3、宝玺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涛是经过张世元授权接收股权转让金,证人毛德智证言存在瑕疵且是传来证据,证人郝志远的证据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效力较低且有伪造嫌疑。证人毛德智是宝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是宝玺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证言不应被采信;4、张世元从未收到宝玺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也从未承认收到,宝玺投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5、张世元财务状况良好,有履行能力,一审法院也保全了张世元巨额财产,张世元的情况不符合宝玺投资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6、张世元二审中提交8组新证据,对宝玺投资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未完全提及。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之债已经消灭。张世元经济状况良好,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宝玺投资公司无法依据该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审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判决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庭审中,张世元提交以下新证据:1、红专路1号房产的照片三张,证明毛德智通过张世元使用张世磊的房产做资本运作;2、网上查询的银行转账情况一份,证明张世元收到毛德智300万元后将款转给了张世磊,张世元并没有实际得到该款;3、中原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张世元财产状况良好,不存在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情况。另外,张世元申请证人张世磊、张涛出庭作证,证明毛德智使用张世磊的房产进行资本运作及3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宝玺投资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宝玺投资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