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王焕章再审辩称:王巧云、王开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王长松在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遗嘱有当时的医生以及助手和王巧云通知的村领导见证,该医生与我姑父不在同一科室,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没有亲属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审理程序,判决是公正合理的;2、关于王巧云主张的14万元债务,其所提证据均不符合债务的证据要件,不认可;3、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问题,该清单系王巧云书写,由王彦增确认,事实与其诉求相悖,不认可;4、对于股权的问题,王巧云在原一审时并未提交原件,不认可。王焕章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河南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贷款20万元已还清,王凤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巧云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王巧云对王焕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的实际用途及相关信息,也没有其他票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王焕章对王巧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出具证明的三人均系王巧云的亲属,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存在,从借条本身看,只能是王巧云在偿还借款后才能拿到,也只能证明系王巧云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另蒲霞的证明与另两人证明相互矛盾;2、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载明的医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系王长松的个人财产,王长松因病入院治疗,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其表达了对其相关财产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后于第二日不治病故,王长松所在村民组负责人王凤英及其生前好友刘天顺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均已出庭作证,王长松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的证言亦证实其当时神志清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写方式、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定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王长松所立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故原审认定口头遗嘱的效力并无不当,王巧云、王开元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巧云再审称其原审主张的共同债务14万元,证据系王长松生前亲笔书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的理由。因王巧云在原一审中仅提供了单方手写记账单及落款为经手人王张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虽在再审中又提供了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两份及王利兰、蒲霞单方手写的证明原件两份,但均没有王长松生前确认的证据证实,该两份借条仅有王巧云单方签字,且在原审时已客观存在,但王巧云并未出示,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巧云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及夫妻共同债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王巧云、王开元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巧云再审称其支出丧葬费32000元,有证人王彦增证言证实,亦应支持的理由,因其该项主张仅提供单方手写清单一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费用开支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王巧云、王开元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长松村民股份15.7股,涉及王长松的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