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巧云、王开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口头遗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小娥等所作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王焕章有亲属朋友关系,没有客观真实性,应予排除,一审法院认定村组领导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证据瑕疵,仅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对王长松主治医师及科室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王长松当日神志清醒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对王巧云提交的证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单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未调查取证,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证据,清单出具人王彦增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无法核实真实性错误,王巧云在一审时提交了股权证明的原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仍认定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焕章承担。 王焕章答辩称,王巧云、王开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口头遗嘱的认定正确,王长松在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遗嘱有当时的医生以及助手和王巧云通知的村领导见证,合法有效,且该口头遗嘱与其生前多次谈及遗产分配的一贯言论表示相符,王巧云称证人与王焕章有亲属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些证人亦是王巧云的亲友,不存在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巧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继承人王长松当日病危,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于第二日不治病故,其在病危情况下表达对其相关财产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要件。另,被继承人王长松所在村民组领导王凤英,及其生前好友刘天顺均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王长松口头遗嘱的内容,即“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被继承人王长松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王长松当日神志清醒,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巧云、王开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效力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巧云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其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单方手写记账单及落款为经手人王张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力为由,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巧云亦诉称其花费丧葬费32000元,因其在一审中仅提供手写清单一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费用开支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对王巧云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巧云、王开元诉称的被继承人王长松村民股份15.7股,涉及被继承人王长松的村民福利待遇问题,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处理正确。综上,王巧云、王开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王巧云、王开元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巧云、王开元再审称:一、原判对口头遗嘱效力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其所在村民组领导证实了王长松口头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以此确认了该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事实上为了给王长松治病,王凤英先后担保借款给王长松,是王长松及王巧云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王凤英没有遗嘱见证人资格;2、因王焕章姑父系科室主任,医生顾本宇系王焕章姑父的下属,故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在未经核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及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并采纳该证言违反程序;3、王长松所立口头遗嘱只对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安排,对其他财产未作处置,且王巧云与王长松夫妻感情较好,王长松安排后事却未涉及王巧云、王开元,原判对以上矛盾及疑点没有合理排除即认定口头遗嘱事实,证据不足;二、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予认定,违反审理程序、影响正确判决。1、本案认定口头遗嘱的主要证据都是言词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原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及已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证言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导致判决错误;2、对于王巧云主张的共同债务14万元的证据,均系王长松生前亲笔书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力为由不予支持错误,且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程序违法,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证据,出具清单的经手人王彦增开庭时已证实了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却认定无法核实真实性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对股权部分不予处理时错误的。王巧云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王新亮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蒲霞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王利兰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王长松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王巧云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王巧云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第二组、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共两页、流水账单原件5页。上述证据系王巧云找借款人书写的,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共计14万元,本案作证的医生与王焕章是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对王长松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焕章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