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周军旗与被上诉人贾东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宣判后,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定贾东方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贾东方系房屋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租给周军旗,周军旗从自己承租的房内向外乱扯拉电线,严重违反了我国《消防法》

宣判后,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定贾东方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贾东方系房屋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租给周军旗,周军旗从自己承租的房内向外乱扯拉电线,严重违反了我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了此次火灾的发生,造成了郭子淇人身严重受伤。贾东方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没有设立单独安全的电瓶车充电设施,同时对周军旗私拉乱扯电线没有阻止,亦未对所出租房屋开设安全通道,火灾的发生是贾东方与周军旗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贾东方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东方、周军旗承担。

被上诉人周军旗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贾东方口头答辩称:责任在谁,谁来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是电动车着火引起火灾,与我无关。

上诉人周军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定贾东方不承担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贾东方是事故发生地的房东,我和郭富水一家三口是在其家里居住的房客,贾东方以盈利为目的提供出租房屋,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房屋设备,应当尽到管理义务。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三口在贾东方家中烧伤,贾东方就应该对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存在违法行为。1、原审过程中,郭富水提出因贾东方安装防盗网具有过错,该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没有调查核实,也未见到法庭庭外调查的材料,但在判决书出现该租住五楼未安装防盗网的认定内容。2、原审开庭过程中,贾东方未提供判决书所说的垫付13000元的证据材料,直接认定贾东方垫付了该费用。3、法院依职权让我支付给贾东方13000元钱,于法无据,也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审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没有见到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但判决书显示有该两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口头答辩称:对周军旗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贾东方答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提交新证据三组:1、照片8张及案情说明一份,证明李祥云母子火灾受伤惨状;2、照片4张,证明火灾现场情况;3、河南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办法,证明贾东方为非法牟利出租房屋,因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军旗发表质证意见为:1、照片真实性无异议;2、火灾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门口堆放有垃圾;3、管理办法无异议。贾东方对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办法不清楚也不懂,当时并不知道周军旗有电动车,周军旗来租房时是坐面包车来的,我也不在此居住,着火后才知道周军旗有电动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根据侵权人过错大小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北侧电动车电瓶区域,排除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不排除电动车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原审据此认定本案火灾起因系因周军旗对其电动车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判令周军旗对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烧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基本正确。贾东方作为出租房屋的屋主,对所出租房屋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对发生本次火灾导致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判令贾东方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贾东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贾东方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过错责任。火灾发生后,贾东方已垫付13000元,该款项从贾东方应支付李祥云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即贾东方本应支付李祥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988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则贾东方应实际支付李祥云各项费用合计为1000.988元(14000.988元-13000元=1000.98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判令贾东方应对本案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周军旗、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上诉称贾东方作为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富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148.22元为: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富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933.398元,贾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富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822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祥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40009.88元为: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祥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26008.892元,贾东方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李祥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000.988元;

四、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子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91005.97元为: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子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81905.373元,贾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子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9100.5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8元,由贾东方负担1000元,周军旗负担8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