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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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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周军旗与被上诉人贾东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水,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云,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淇,男,汉族,2011年8月23日出生。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水,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云,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淇,男,汉族,2011年8月23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旗,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东方,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周军旗被上诉人贾东方健康权纠纷一案,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于2014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周军旗、贾东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9856元;2、保留后续治疗二次起诉的权利;3、诉讼费由周军旗、贾东方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周军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许文勋,上诉人周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军,被上诉人贾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的贾东方家的一楼楼梯下的属于周军旗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火灾,烧毁电动车两辆,火灾致使郭富水、李祥云和郭子淇受伤。随后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三人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郭富水经诊断为:轻度烧伤。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65.1元。李祥云经诊断为: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63964.36元。郭子淇经诊断为:特重烧伤伴休克、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5523.57元。周军旗在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三人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500元,贾东方在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000元。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12月26日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北侧电动车电瓶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不排除电动车电气故障引起火灾。2、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租住的五楼未安装防盗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对火灾原因的分析,周军旗存在对其电动车管理不善的过错,此过错导致了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三人烧伤,已经侵害了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的健康权,应当对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主张贾东方在其租住的房屋安装了防盗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东方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对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要求贾东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郭富水医疗费为1765.10元、李祥云医疗费为163964.36元、郭子淇医疗费为85523.57元;二、误工费: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每天67元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主张郭富水误工费按住院天数2天计算,该院予以照准,可计其误工费为134元,李祥云误工费按住院天数42天计算,可计其误工费为2814元;三、护理费:参照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郭富水要求护理期限为2天、李祥云要求护理期限为42天、郭子淇要求护理期限为40天,与查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照准。可计郭富水护理费为159.12元、李祥云护理费为3341.52元、郭子淇护理费为318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郭富水计算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李祥云计算42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郭子淇计算40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郭富水计算2天可计营养费为30元、李祥云计算42天可计其营养费为630元、郭子淇计算40天可计其营养费为60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祥云、郭子淇分别要求交通费500元,与查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照准。以上郭富水的费用共计为2148.22元、李祥云的费用共计为172509.88元、郭子淇的费用共计为91005.97元。从李祥云的费用中扣除周军旗已付的19500元和贾东方已垫付的13000元的医疗费,因贾东方在本案中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贾东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周军旗直接支付给贾东方,周军旗应再支付给郭富水赔偿款2148.22元、支付给李祥云赔偿款140009.88元、支付给郭子淇赔偿款91005.97元。周军旗的辩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富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148.22元。二、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祥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40009.88元。三、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子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91005.97元。四、驳回郭富水、李祥云、郭子淇对贾东方的诉讼请求。五、周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东方13000元。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周军旗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