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丁青卫主张护理费363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该院认为,丁青卫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1人,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丁青卫提供的该医院出院证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故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36天为宜。诉讼中,丁青卫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36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青卫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诉讼中丁卫青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丁青卫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丁青卫于1972年1月26日生,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3900元(8475元/年×20年×20%),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丁青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丁青卫主张被扶养人为丁彩悦、丁彩颜、丁子龙,丁青卫主张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丁彩悦于2006年6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丁彩悦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丁彩颜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丁彩颜的生活费应为8441.60元(5627.73元/年×15年×20%÷2);丁子龙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丁子龙的生活费应为8441.60元(5627.73元/年×15年×20%÷2)。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10.93元(5627.73元+8441.60元+8441.60元),诉讼中丁青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84元,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丁青卫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6384元(33900元+22484元)。 关于丁青卫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丁青卫的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300元。 关于丁青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丁青卫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此事故对丁青卫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丁青卫、侯瑞华二人受伤,诉讼中侯瑞华同意丁青卫在交强险中优先适用。由于刘白妮驾驶的豫AE699U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人民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丁青卫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当赔偿丁青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286.32元(6738元+2864.32元+56384元+100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刘白妮驾驶的豫AE699U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青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799.42元(117179.42元+1080元+540元-10000元)。由于刘白妮已向丁青卫垫付医疗费91000元,扣除该费用外,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丁青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99.42元(108799.42元-9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丁青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286.32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青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99.42元;三、驳回丁青卫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丁青卫负担188.61元,刘白妮负担2157.3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白妮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拒赔情形。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改判为11255.46元。 被上诉人刘白妮、闫健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