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姬麦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重新核算赔偿工资,请求改判:一、新郑煤电公司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工伤,在伤残鉴定未下停发工资统筹,违反《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二、新郑煤电公司应该给予劳动经济补偿计算6000×21=126000元、统筹36000元。三、新郑煤电撤走陪护人员后,姬麦放家人垫付的医药费604元。四、工伤住院期间单位撤走的护理费、生活费10天,共计5350元。五、停工留薪期补发的工资不够(6000-2500)×7=24500元。六、一资性医疗补助金应该由新郑煤电申请(8×3718.5=29748元)。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所有赔偿金应该写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同时支付。 上诉人新郑煤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新郑煤电公司变更工种来认定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新郑煤电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3379.5元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从姬麦放上班时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郑煤电不支付姬麦放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郑煤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就工作内容变更与姬麦放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郑煤电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新郑煤电公司应当向姬麦放支付经济补偿金。姬麦放上诉称其平均工资低于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请求按6000元/月来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姬麦放上诉称其在伤残鉴定期间,新郑煤电公司不应停发工资,要求补发工资。新郑煤电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要求姬麦放返岗上班,姬麦放未申请停工留薪,也未提供证明其不适宜返岗等证据,应视为旷工,其请求支付2013年11月起至工伤鉴定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及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姬麦放请求新郑煤电公司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院不予处理。姬麦放上诉称新郑煤电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郑煤电上诉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停薪留职期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上诉人姬麦放、上诉人新郑煤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姬麦放负担5元,新郑煤电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增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