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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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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魏新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赵慧展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518.62元

赵慧展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518.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赵慧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6天,可计误工费为1072.16元。(五)护理费:赵慧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72.96元。(六)交通费:赵慧展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83.74元。

王菊妞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220.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护理费:王菊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72.96元。(五)交通费:王菊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13.38元。王菊妞请求赔偿其误工费2010.30元,因其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王菊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有合法收入,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F7513大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86G96小型轿车损坏及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颜世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9元,赔偿赵慧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74元,赔偿王菊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颜世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5.12元,赔偿赵慧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5.12元,赔偿王菊妞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2.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颜世永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的不足部分分别为53304.80元、1264.62元、1773.42元。

豫AF7513大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评估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颜世永各项损失共计50904.80元,赔偿赵慧展各项损失共计1264.62元,赔偿王菊妞各项损失共计1773.42元;颜世永下余停车费、评估费共计2400元,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颜世永各项损失共计58308.92元,赔偿赵慧展各项损失共计6783.74元,赔偿王菊妞各项损失共计74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颜世永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负担106元,由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4元。

宣判后,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颜世永车辆损失评估时拒绝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参与,其程序不公开透明,并且原评估报告配件价格明显过高,已超过4S店维修报价。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申请重新评估价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直接将明显不合理物价评估进行认定,损害了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减少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损部分3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