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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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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祥、王书勤、王刘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上述郑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

上述郑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9344.86元;郑祥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961.28元,扣除王书勤垫付郑祥医疗费33000元,下余5961.28元,由王书勤予以赔偿。郑祥要求保险公司、王书勤赔偿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父未满60周岁,且其父的伤残并非先天疾病所致,也并非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的伤残,故不予支持;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限额内赔偿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共计十万九千三百四十四六角八分;二、王书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八分;三、驳回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郑祥负担546元,王书勤负担2606元;保全费420元,由王书勤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数额的依据不足,护理时间计算过长,出院后护理费没有计算护理依赖系数,也没有书当然依赖鉴定,鉴定意见书对于于次手术取内固定需护理期限以及康复治疗需护理期限只是参考,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时间。二、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清事实,依法重新认定护理费18331.29元,改判多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即不服金额为23331.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郑祥、王书勤、王刘安承担。

被上诉人郑祥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得出,并非自作主张。二、精神抚慰金的判定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酌情决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书勤、王刘安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中,郑祥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了其需护理的天数,并由此及护理费标准计算出护理费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称护理天数计算过长护理费数额认定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过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