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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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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祥、王书勤、王刘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驹泽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男,生于1988年12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驹泽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男,生于1988年1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坤贤,男,生于1964年7月1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勤,女,生于1987年12月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是审被告)王刘安,男,生于1983年4月24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祥、王书勤、王刘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被上诉人郑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贤,被上诉人王书勤、王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00分许,王书勤驾驶豫A551DE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姚家镇刘张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镇春水东路时,与郑祥驾驶豫AMD876号两轮摩托车沿姚家镇春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祥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祥无导致此事故过错无责任;郑祥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9437.28元、门诊治疗费180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024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20元。郑祥诉至该院,要求王书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618.5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祥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祥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祥左侧股骨骨折、左胫骨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27%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祥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3、被鉴定人郑祥外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护理一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三个月;4、被鉴定人郑祥外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康复治疗误工期限三个月。同时该所出具关于郑祥后期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郑祥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15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郑祥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王书勤驾驶的豫A551DE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刘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书勤垫付郑祥医疗费33000元。

郑祥之父郑井房,曾用名郑井芳,生于1962年2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202205715,其于郑祥鉴定之日已年满53周岁;其父于2013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该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郑祥长子郑浩轩,生于2011年6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1106110170,其于郑祥鉴定之日已年满3周岁;其次子郑宇轩,生于2013年7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1307100331,其于郑祥鉴定之日尚未年满1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书勤驾驶豫A551DE号小型普通货车与郑祥驾驶的豫AMD87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书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祥无事故责任,王书勤、王刘安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该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王书勤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故郑祥要求王书勤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书勤驾驶的豫A551DE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郑祥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郑祥要求王刘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刘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郑祥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该院结合郑祥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1061.28元、误工费8003.37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自郑祥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0日止共115天)、护理费18331.29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自郑祥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0日止共115天,按照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护理期限30天,康复治疗需护理期限90天,共计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郑祥住院之日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应计算40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郑祥住院之日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应计算4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0.2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郑浩轩生活费9657.18元(郑浩轩在郑祥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15年÷抚养人数2人×郑祥的伤残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郑宇轩生活费11588.62元(郑宇轩在郑祥鉴定之日尚未年满1周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18年÷抚养人数2人×原告郑祥的伤残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4000元(按照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郑祥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15000元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4000元)、康复治疗费3600元(按照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康复治疗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6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8306.1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