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贺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5819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体胜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贺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贺贺、被告陈体胜分别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李 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