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营运证及主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车辆进行了正常的年审和年检,所以被告陈体胜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陈体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陈体胜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但认为陈体胜的营运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期,依照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陈体胜未提交挂车的保险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投保车辆的代抄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体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及车辆投保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李贺贺及被告陈体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学校及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协议、李军廷的房产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贺贺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原告李贺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豫N85359/豫NP703挂号货车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体胜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核实,应以被告陈体胜提交的驾驶证为准。证据5,二被告对除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票据之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且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因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被告陈体胜提供的证据,除营运资格证书外,原告李贺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陈体胜的营运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期,庭后被告陈体胜向本院提交了永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陈体胜的审验日期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事故发生在审验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体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7日21时10分,被告陈体胜驾驶超载的豫N85359/豫NP7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郭庄街西段时,与原告李贺贺驾驶的豫NLH811号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贺贺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体胜与原告李贺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后于11月29日转入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NLH811号大众轿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李贺贺驾驶的豫NLH811号轿车损失为159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经查,豫N8535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豫NP703挂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另查明,原告李贺贺为农村居民。 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7742.54元(包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误工费应为40元/天×123天=4920元;3.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9.车辆损失159100元;10.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9351.94元。原告李贺贺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体胜驾驶车辆与原告李贺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体胜与原告李贺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李贺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体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50%为宜。因被告陈体胜驾驶的豫N8535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贺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34.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贺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77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车辆损失157100元合计19571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7858.77元。原告李贺贺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陈体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5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