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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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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焕妮与刘安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NQN92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安仁。肇事车辆豫NQN92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NQN92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安仁。肇事车辆豫NQN92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2、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刘安仁无证驾驶豫NQN92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326线曹集乡肖河村金焕妮家门前把金焕妮轧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该事实有证言证言及被告刘安仁已垫付医疗费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安仁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金焕妮与被告刘安仁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按4:6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NQN92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70071.6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4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50元/天×240天=12000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50元/天×100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100天=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100天=10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家人所承包的耕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有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24391.45元/年)÷2×24%×20年=81138.1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13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1509.7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138.1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138.12元)。原告金焕妮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73371.67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安仁对原告金焕妮承担60%的责任,赔偿计款44023元,该44023元从被告刘安仁垫付的44918元中扣除。已垫付的余额895元应当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刘安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焕妮各项损失共计118138.12元;

二、被告刘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焕妮损失44023元。该44023元应从被告刘安仁已垫付的44918元中扣除。已垫付的余额895元应当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刘安仁;

三、驳回原告金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3775元,由原告金焕妮负担600元,被告刘安仁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