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证据6有异议,从公安机关对肖奎的调查中,肖奎陈述说是从南边过来的一辆车,而在肖某甲的陈述中则说是从西边过来的车把原告撞伤的,其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陈述充其量只能证明其受伤,肖奎、肖某甲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5、证据7证人应出庭作证,来详细陈述当时的情况,在无法出庭的情况下,对该起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6、对证据8、9、10、11、12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待证人出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病历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7、证据14加盖乡政府的公章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 8、证据15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通过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可以说明原告的右胫腓骨开放式骨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都叙述是被告刘安仁开车在原告身上轧过去的,从医学常识上可以知道,既然是开车轧过去的,骨折的情形不可能是开放性的,应该是粉碎性骨折,从这一点可以说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几位证人证言中,其中证人金某某、肖某丙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且金某某与随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该两份证言显然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人肖某丁的证言也说明了当时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没有随某某,随某某的证言明显虚假,证人肖某丙的证言,从代理人对证人发问中可以看出,并不是被告自愿给原告押款,如果被告不押款,原告去找中间人,中间人只好通知被告押款,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才押的款,从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中,自始至终从未出现过证人金某某和随某某的名字,且原告、肖奎及肖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是他们三位站着说话,并没有证人随某某及金某某,进而证明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车辆存在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无法查清,不能据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对证据4、5、6、7、8、9、10、11、12均无异议。 4、对证据13医疗发票有异议,仅提供了医保联,不是发票联,对于医保已报销的费用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 5、对证据14无异议。 6、对证据15有异议,伤残鉴定与盆骨骨折的鉴定九级伤残不合理,与病历记载不符合,病历中没有显示存在盆骨严重畸形愈合,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刘安仁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垫付的金额以票据为准。肖奎借的10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16张,押款时间前后历经8天,足以说明被告所说是在原告亲属胁迫的情况下所交的押金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的事故就是被告刘安仁所造成的。 2、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观点有异议,被告一再强调是在原告亲属的胁迫下被告押款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安仁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质证,结合认证规则,对原、被告提交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对其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认为: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书,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证人金焕妮、肖奎、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证人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肖某丙的证言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肖某丁的证言因被告以说明了当时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没有随某某为由提出抗辩,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证人肖某戊、肖某戌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7、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系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8、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或收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9、夏邑县曹集乡肖河村民委员会、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所在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日19时0分,被告刘安仁无证驾驶豫NQN92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326线曹集乡肖河村金焕妮家门前把金焕妮轧伤,造成原告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70071.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安仁已垫付医疗费用44918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金焕妮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共计1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