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高雪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6、7、14、18、1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杨懂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到本院技术室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病例复印件加盖了医疗机构的病例复印专用章,且与出院证、诊断证明相印证,能够反映原告高雪华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就医的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7,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浙江省海宁市居住工作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此证据应予采信。证据15、16,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被告杨懂涛驾驶豫nk2720号轿车沿雪枫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雪枫路法院东边路口处超车时与沿此道路由西往东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高雪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高雪华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5317.8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懂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高雪华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雪华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高雪华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雪华虽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海宁市新筑墙体材料厂工作,其一直在浙江省海宁市居住。被告杨懂涛驾驶肇事车辆豫nk272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高雪华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21317.8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15317.8元(15257.8元+60元)系原告高雪华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330元医疗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且系原告应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医疗费共计21647.8元,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540元); 三、营养费360元(20元/天×住院18天=360元); 四、误工费15160.42元,110.66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365天=110.66元/天)×137天=15160.42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高雪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五、护理费3744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高雪华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404元(78元/天×1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本院酌定一个月,护理费应为2340元(78元/天×30天),应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242358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海宁市新筑墙体材料厂工作,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原告高雪华1974年3月13日出生,现年41岁,计算20年,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高雪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高雪华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为宜,应予确认。 八、财产损失405元,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九、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应予确认; 八、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系原告为了伤残鉴定、后续治疗鉴定及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雪华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296285.22元,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雪华在与被告杨懂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雪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懂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雪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杨懂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懂涛驾驶肇事车辆豫nk272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高雪华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杨懂涛未投保商业险,由被告杨懂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高雪华医疗费21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合计22217.8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雪华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的12217.8元由被告杨懂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高雪华8552.46元(12217.8×70%=8552.46元)。原告高雪华误工费15160.42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2262.42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雪华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62262.42元由被告杨懂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高雪华113583.69元(162262.42元×70%=113583.69元)。财产损失40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雪华40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懂涛赔偿原告高雪华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70%元即980元。被告杨懂涛已垫付1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高雪华起诉250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