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17911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春燕对被告吕北京、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北京负担1920元,由原告胡春燕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