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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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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燕原与吕北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5年2月17日21时20分,被告吕北京驾驶豫nbj891号微型客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2线21km+150m左转时,与原告胡春燕驾驶的豫nc9522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春

2015年2月17日21时20分,被告吕北京驾驶豫nbj891号微型客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2线21km+150m左转时,与原告胡春燕驾驶的豫nc9522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春燕受伤。原告胡春燕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付医疗费12967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胡春燕与被告吕北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胡春燕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春燕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胡春燕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胡春燕系非农业户口,生育长子武子博,2011年8月30日出生;长女武坤澎200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吕北京驾驶肇事车辆豫nbj891号微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胡春燕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12967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胡春燕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住院32天=960元);

三、营养费640元(20元/天×住院32天=640元);

四、误工费10158.16元,66.83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66.83元/天)×152天=10158.16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胡春燕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五、护理费2496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胡春燕住院3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496元(78元/天×32天),应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3.2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胡春燕1982年12月29日出生,现年32岁,计算20年,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7.46元,原告胡春燕长子武子博,2011年8月30日出生,4岁,需抚养14年;长女武坤澎2005年7月16日出生,10岁,需抚养8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97.46元(15726.12元/年×22(14+8)年×20%÷2=34597.46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胡春燕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胡春燕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为宜,应予确认。

八、财产损失70738元,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经评估豫nc9522号小型轿车评估价格为70738元,应予确认。

九、施救费1100元,系原告胡春燕实际支出,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春燕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236222.42元,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春燕在与被告吕北京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春燕与被告吕北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春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吕北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吕北京驾驶肇事车辆豫nbj891号微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胡春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吕北京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吕北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胡春燕自愿放弃该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胡春燕医疗费1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以上合计14567元,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燕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4567元,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胡春燕2283.5元(4567×50%=2283.5元)。原告胡春燕误工费10158.16元、护理费2496元、残疾赔偿金132163.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817.42元,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燕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39817.42元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胡春燕19908.71元(39817.42元×50%=19908.71元)。施救费1100元、财产损失70738元,合计71838元,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燕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的69838元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34919元(69838元×50%)。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施救费用过高,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春燕起诉187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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