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显示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事故损失的质证观点成立;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某某系肇事一天后才向交警队投案,其构成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肇事司机张某某系肇事一天后才向交警队投案,但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五原告对杨某某19000元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5300元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认为被告张立提供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书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祖理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的质证观点不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投保人张某某本人签字,该投保单无法显示保险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告知。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本院认为,经鉴定2014年8月15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存疑“张某某”签名是张某某所签。2014年10月2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存疑“张某某”签名不是张某某所签。因此,五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部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3日05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38333(主)/鲁R9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周集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正常行驶杨秀本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杨秀本和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候凤云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造成的。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本、候凤云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38333(主)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R9925号挂车在中国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15日,豫N38333(主)号车投保单是张某某本人签名;2015年10月2日,鲁R9925号挂车投保单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名。 另查明:受害人杨秀本系农村居民。杨秀本之母陈某某于1930年10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有子女3人。豫N38333(主)号车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立共同购买,2014年9月20日,该车已转给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有,但仍登记在被告张立名下,实际车主为张某某。鲁R9925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五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张某某承担。故对五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为9379.6元(5627.73元/年×5年÷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238365.5元。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日,鲁R9925号挂车投保单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名,该保单所承保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险的免责条款并没向投保人张某某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张某某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院依法给另一死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预留一半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交强险死亡项下的限额110000×50%+商业三险50000元×50%)。下余158365.5元(总损失238365.5元-80000元),依法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已给五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扣除垫付部分后,应再支付五原告赔偿金139365.5元(158365.5元-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及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被告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因其亲属杨秀本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