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3有异议,驾驶证需提交审验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庭后核实。对证据5、6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情况,对医疗费发票,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对证据7有异议,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机构是京九司法鉴定所,是依据原告的颅脑损伤作出十级伤残,而其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而恰恰有资质的是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并未认定原告构成伤残。认为京九作出的60天护理期限过高,且该6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我们要求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对其伤残等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讲,原告应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明或鉴定。被抚养人为多人时,每年不应超过农村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证据9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发票较高。 原告任爱菊对被告梁天锋、王秀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院证上同时显示“不足24小时”,时间短暂并不能准确诊断出原告的实际伤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的1587.93元医疗费并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梁天锋、王秀丽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2014年11月21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以及右颞头皮下血肿和右颞头皮裂伤,与被告梁天锋、王秀丽所提交的事故当天即2014年11月20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并不矛盾,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部伤情,并且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不足一天,并不能准确的诊断出原告的实际伤情。根据第三人民医院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正是基于头外伤综合征和脑震荡后遗症,第二次入住第三人民医院,所支出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必然联系,对证据5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证据5.6中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仅仅是医院的护士的简单护理与原告所主张的家属护理并不冲突,前者包含在医疗费中,后者仅是单纯的护理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是在法院委托,被告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合法,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具备精神病鉴定资质,其作出任爱菊患有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以及京九司法鉴定所凭借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对任爱菊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应法医要求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鉴定所,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应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二,对于被告梁天峰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17时45分,在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刘口十字街,被告梁天锋驾驶豫NEM23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爱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毁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天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爱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花费1587.93元,后两次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22天,花费医疗费10745.14元;第二次住院时间17天,花费医疗费5064.37元。原告任爱菊伤情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为任爱菊目前患有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花费鉴定费694+417+95=1206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任爱菊父亲任桂林出生于1947年12月,母亲贾翠兰出生于1948年3月,儿子祝玉松出生于1999年03月,儿子祝玉国出生于2004年8月,四人均为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NEM238的实际车主为王秀丽,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梁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豫NEM238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梁天锋和原告任爱菊按照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任爱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745.14元+5064.37元+1587.93元共计17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9+60)99天=7722.54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014.11.20-2015.06.30)222天=15449.98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97.15元,儿子祝玉松(1999.03)6438.12元/年×2年×10%÷2=643.81元,儿子祝玉国(2004.08)6438.12元/年×7年×10%÷2=2253.3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2506元,交通费506元。以上共计70871.31元。原告任爱菊的医疗费17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8957.4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梁天锋担8957.44元×80%=7166元,鉴定费2506元被告梁天锋承担80%即2004.8元,被告梁天峰共承担原告损失9170.8元,减去已支付4587.93元,再赔偿原告4582.87元。剩余49407.87元(70871.31-18957.44-2506)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