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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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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洪领与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向原告姜洪领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由于委托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是刘修伟,对于原告姜

本院认为,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向原告姜洪领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由于委托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是刘修伟,对于原告姜洪领要求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洪领与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违约金及利息,因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约定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对于原告姜洪领要求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赔偿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实际转款是440万元,其余60万元是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要求按440万元支持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已还给张英106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张英与原告姜洪领的关系,对于被告认为还张英的钱,就是归还原告姜洪领的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尾号为0504账户,还款150万元。被告认为该还款是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没有证明该账户就是原告的账户,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赵会永偿还原告姜洪领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律师代理费7万元,由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赵会永承担。

三、被告刘修伟对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赵会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洪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原告姜洪领承担25400元,由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赵会负担4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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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