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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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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洪领与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97号 原告姜洪领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 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斌 被告赵会永 被告刘修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智勇、王琳瑜(实习) 原告姜洪领与被告商丘福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97号

原告姜洪领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

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斌

被告赵会永

被告刘修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智勇、王琳瑜(实习)

原告姜洪领与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洪领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领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委托代理人韩智勇、王琳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福源瑞博公司及赵会永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经过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息为6分,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5计算,被告福源瑞博公司及赵会永逾期不还款,被告刘修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2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2.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都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姜洪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委托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和赵会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借款500万元的合同关系。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息6分,逾期不还欠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方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赔偿损失,逾期30日以内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30日以外的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刘修伟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单两份,一份转账240万元,另一份转账200万元,另外6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现金,合计500万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所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用7万元。

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辩称:原告实际转款是440万元,利息已经扣除,因此,本金应按440万元计算。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转到期指定的财务人员张英账户66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到其指定的财务人员张英账户40万元,另外还有还款100万元和50万元。双方所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定保护外的不应当得到支持。我们还有别的还款记录,因时间仓促,财务帐还未算清,所剩欠款已经不多了,原告所诉并不真实。

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11月25日转张英账户66万元银行转账一份。证据2、2015年2月16日转张英账户40万元银行转账一份。证据3、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16日分两次转到原告指定账户尾号为0504的账户100万元和5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经营困难,被告签订高息借款合同,超出法律保护之外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利息过高,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受理单显示当天分两笔转款440万元,足以说明双方借款实际发生数额是440万元,原告在500万元借款基础上扣除60万元利息的行为非常明显,被告的抗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其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三被告方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对于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洪领对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对66万元与40万元的转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举证出张英的账户是原告指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人赵会永与张英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被告没有举证,也不能排除被告赵会永与张英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也没有指定张英的账户为被告的转款账户。本院认为,张英是案外人,被告赵会永给张英汇款66万元和40万元,并不能说明张英是代表原告姜洪领收的借款,对原告姜洪领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洪领对被告福源瑞博公司、赵会永、刘修伟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尾号是0504的账户,被告也没有举证是不是原告的账户,被告没有证明该笔款是什么款,该笔转款与合同约定的也不相符,合同约定是借款半年,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转款时间都是2014年12月份,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相矛盾,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12月份还尾号为0504的账户,该账户是谁的账户,被告并未提供,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福源瑞博公司及赵会永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经过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息为6分,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5计算,被告福源瑞博公司及赵会永逾期不还款,被告刘修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2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2.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纠纷。

另外查明,原告姜洪领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7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