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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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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延朋与被告张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付延朋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 被告张志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航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 原告付延朋与被告张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付延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

被告张志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航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

原告付延朋与被告张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张志国驾驶豫JCK808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唐康庄花园大门口东100米处,与原告付延朋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国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豫JCK80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5)第0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间、地点、当事人),被告张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2、豫JCK808号货车行驶证、张志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张志国。3、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豫JCK808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干闭合性骨折,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2天。5、原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6164.82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500元。7、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及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9、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张志国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志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申请到交警队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提出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花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公司不予认可;证据8系鉴定费支出,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病历显示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经本院核查原告证据2、3系交警队提供的档案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4、5系医疗费支出,被告未提供该医疗费支出中那些为非医保用药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证据6系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证据9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张志国驾驶豫JCK808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唐康庄花园大门口东1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付延朋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16164.82元。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延朋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付延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驾驶其车辆将原告付延朋撞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国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国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6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2天=3060元。3、营养费10元╱天×102天=1020元。4、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102天=6816元.5、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5年×10%=12195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差旅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44555.82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555.82元。被告张志国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完毕,其本人对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