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秀芝:1、医疗费:51541.30元,2、护理费70元/天×138天×2人=19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8天=4140元,4、车辆损失费1370元,5、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1230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250元,8、交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9年)×21%=21751.1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1-11项损失费用共计119402.49元。 杨森:1、医疗费4854.10元,2、护理费70元/天×12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上述1-3项损失费用共计6054.10元。 杨青云:1、医疗费31880元,2、护理费70元/天×138天×2人=19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8天=414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5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二次手术费8600元,上述1-8项损失费用共计90272.2元。 上述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的损失费用共计215728.79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秀芝车辆损失费13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医疗费5604.9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赔偿原告杨森医疗费467.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杨青云医疗费3927.2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各项损失费用53101.19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杨森各项损失费用840元(含护理费),赔偿原告杨青云44652.2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原告褚秀芝的剩余损失数额59326.31元(119402.49元-1370元-5604.99元-53101.19元),扣除鉴定费125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褚秀芝各项损失数额58076.31元(59326.31元-1250元=58076.31元);原告杨森的剩余损失数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森各项损失数额4746.37元(6054.10元-467.73元-840元=4726.37元);原告杨青云的剩余损失数额数额,扣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青云各项损失数额40692.72元(90272.2元-3927.28元-44652.2元-1000元=40692.72元)。关于被告翁大燕主张交付给杨帆前妻的垫支款8000元,因被告翁大燕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秀芝车辆损失费13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医疗费5604.99(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赔偿原告杨森医疗费467.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杨青云医疗费3927.2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各项损失费用53101.19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杨森各项损失费用840元(含护理费),赔偿原告杨青云44652.2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各项损失费用58076.31元;赔偿原告杨森各项损失费用4746.37元;赔偿原告杨青云各项损失费用40692.72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的上述款项包含被告翁大燕已为三原告垫付的款项60000元,三原告在获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该垫支款返还被告翁大燕。 四、驳回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对被告翁大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翁大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代理审判员 陈晓亮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