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青云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杨青云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同时,结合原告杨青云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杨青云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系原告杨青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杨青云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杨青云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必要费用,但结合原告杨青云的住院实际,原告杨青云主张2627.5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杨青云主张的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翁大燕提交的证据1、2、3,三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翁大燕驾驶豫RC0985号低速货车行至邓州市文渠镇翁寨村路口处与张新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乘坐人褚秀芝、杨青云、杨森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交警队(2014)004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大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玲、褚秀芝、杨森、杨青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秀芝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14年11月16日—2015年4月3日),花费医疗费51541.30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1230元;杨森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16日—11月28日),花费医疗费4854.10元;原告杨青云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14年11月16日—2015年4月3日),花费医疗费31880元。2015年4月25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褚秀芝腰部损伤致腰4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左胸3-8肋骨骨折右胸9、10肋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青云左耻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8600元。另查明,被告翁大燕所驾驶的豫RC0985号低速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褚秀芝与杨丰新(已故)系夫妻关系,张新玲驾驶的三轮车登记名为杨丰新,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038号报告评估该车车损13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956元(含被告翁大燕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翁大燕驾驶豫RC0985号低速货车与原告褚秀芝、杨青云、杨森乘坐的张新玲驾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褚秀芝、杨青云、杨森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翁大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翁大燕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C0985号低速货车已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三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由被告翁大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分别应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