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53.87元; 二、驳回原告贾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原告贾志强负担104元,被告刘俊峰负担331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贾志强负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