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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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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强与刘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年7月23日19时05分许,在淇县107国道大用总部口处,原告贾志强驾驶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俊峰驾驶的豫F7997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

2014年7月23日19时05分许,在淇县107国道大用总部口处,原告贾志强驾驶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俊峰驾驶的豫F7997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志强负同等责任。豫F799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贾志强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34191.39元。

2015年6月1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贾志强已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180天;4、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5000元至6000元。原告贾志强支出鉴定费、照相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贾志强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俊峰驾驶豫F799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淇县107国道大用总部口处,与原告贾志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志强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贾志强的损失:1、医疗费34191.3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70天=2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70天=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500元为宜;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50天为宜,因原告贾志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0023.88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0天,其中前30天为2人护理,后40天为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7800.5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原告贾志强的年龄和构成伤残情况,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贾志强构成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9、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贾志强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应为15726.12元/年×(18-8)年÷2人×20%=15726.1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原告贾志强虽主张1500元,但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费,系原告贾志强实际支出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原告贾志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07.7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799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贾志强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贾志强的损失为41991.39元(34191.39元+2100元+700元+5500元=42491.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贾志强的损失为139816.35元(182507.74元-42491.39元-200元=139816.3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贾志强的损失为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2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贾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

本案中,被告刘俊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玉平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刘俊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贾志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1153.87元((182507.74元-120200元)×50%=31153.8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各项损失共计31153.87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贾志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53.87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