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苗付贵的损失:1、医疗费1211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苗付贵主张的1211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58天=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5896.4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证明,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故24391.45元/年÷365天×(58天+30天)=5880.6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9299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由1人陪护,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28472元/年÷365天×58天×1人=4524.3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58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90元,结合原告苗付贵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苗付贵损失共计24552.9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彦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彦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付贵无责任。涉案车辆豫FT2508牌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豫F89888牌号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苗付贵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赵彦庆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被告谢利冉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 原告苗付贵的上述损失共计24552.98元,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3858元(1740元+2118元=385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115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270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苗付贵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4.68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52.08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700.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付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52.0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付贵医疗费2700.6元; 三、驳回原告苗付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苗付贵负担36元,被告赵彦庆负担51元,被告谢利冉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