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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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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付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赵彦庆、谢利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苗付贵,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苗付贵,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男,1974年6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彦庆,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被告谢利冉,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苗付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赵彦庆、谢利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付贵的委托代理人赵兰军,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超、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方、被告赵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利冉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付贵诉称:2014年4月18日23时,我乘坐被告赵彦庆驾驶的豫FT2508牌号出租车和被告谢利冉驾驶的豫F89888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经鹤壁市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彦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利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明被告赵彦庆驾驶的豫FT2508牌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谢利冉驾驶的豫F89888牌号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01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赵彦庆驾驶的豫FT2508牌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谢利冉驾驶的豫F89888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

赵彦庆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豫FT2508牌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苗付贵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1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苗付贵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

原告苗付贵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2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580元;4、误工费88天×(24457元/年÷365天)=5896.48元;5、护理费58天×(29041元/年÷365天)×2人=9229元;6、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3101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苗付贵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应为1人护理为宜。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苗付贵的赔偿清单陈述称:1、营养费没有构成伤残,不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应提交户口本,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认定;3、护理费应提供陪护人员的户口本,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认定;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苗付贵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每日清单予以印证;对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应为1人护理为宜。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苗付贵的赔偿清单陈述称:1、营养费没有构成伤残,不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应提交户口本,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认定;3、护理费应提供陪护人员的户口本,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认定;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赵彦庆对原告苗付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苗付贵提交的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和陪护情况,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对原件核对后,认为证据1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23时,原告苗付贵乘坐被告赵彦庆驾驶的豫FT2508牌号出租车和被告谢利冉驾驶的豫F89888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苗付贵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彦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利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付贵与朱永康无责任。后查明赵彦庆驾驶的豫FT2508牌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谢利冉驾驶的豫F89888牌号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0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豫FT2508牌号出租车司机为被告赵彦庆,豫F89888牌号轿车司机为被告谢利冉,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均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苗付贵乘坐被告赵彦庆驾驶豫FT2508牌号出租车与被告谢利冉豫F89888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彦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利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付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