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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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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关于原告白金超的损失:1、医疗费14990.0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1498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白金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2

关于原告白金超的损失:1、医疗费14990.0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1498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白金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5402元/年计算,应为25402元/年÷365天×73天=5080.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受害人申合保系颅脑损伤,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73天×2人=11388.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73天=219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受害人申合保不构成伤残,原告诉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结合受害人申合保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730元为宜,以上受害人申合保的各项损失共计34378.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白金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亦无异议。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申合保的各项损失共计34378.7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申合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78.76元,因原告白金超已向受害人申合保垫付了该笔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白金超34378.7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白金超保险金34378.76元;

二、驳回原告白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白金超负担3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