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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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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白金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白金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超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超诉称:2014年5月18日7时许,我雇佣的司机郭国川驾驶豫F57106号罐车与申合保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国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我本人。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一次性赔偿了申合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6000元。豫F57106号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06.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白金超赔偿伤者申合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白金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06.8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白金超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F57106号罐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白金超,且原告白金超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申合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受害人申合保收到条各1份,证明原告白金超和受害人申合保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申合保已经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共计46000元;

5、受害人申合保在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申合保受伤住院时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为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住院治疗73天,受害人申合保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

6、受害人申合保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989.56元;

7、新乡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3—5月份工资表1组,证明受害人申合保在该公司务工,从事建筑行业;

8、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申合保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受害人申合保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白金超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4989.56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为32746元÷365天×73天=6548.1元,出院后为32746元÷365天×90天=8073元,共计14621.1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73天×2人×79.56元=11615.76元,出院后为90天×1人×79.56元=7160.4元,共计18776.16元;4、营养费,73天×10元=7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52306.8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赔偿金额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受害人申合保无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疗费的20%予以扣除;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姓名及身份证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受害人申合保仅需在出院后三个月内进行复查,无需护理,也不影响正常工作,因此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内;营养费,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不应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白金超提交的证据1、2、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白金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为调解书、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受害人申合保的收到条,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白金超向受害人申合保给付4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受害人申合保的工资表,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无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为诊断证明1份,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交通费票据1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可由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8日7时许,郭国川驾驶原告白金超所有的豫F57106号罐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黎阳镇高村营路段,右转弯下道路到公路右侧车辆修理厂时,与前方同向靠公路右侧行驶的申合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合保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国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合保无责任。豫F57106号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2014年5月18日,受害人申合保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14990.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国川驾驶原告白金超所有的豫F57106号罐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黎阳镇高村营路段,右转弯下道路到公路右侧车辆修理厂时,与前方同向靠公路右侧行驶的申合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合保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国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合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