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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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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平与张宗礼、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高海平的损失共计44242.36元(医疗费388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高海平的损失共计44242.36元(医疗费388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34242.36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原山林52570元,保险限额内尚有331871元可以使用,故足以支付高海平34242.36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高海平的各项损失共计85160.4元[误工费15236.3元+护理费702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03.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49.37元)+交通费900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海平各项损失共计129402.76元。被告张宗礼、濮阳恒泰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海平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海平对被告张宗礼、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高海平负担5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1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高海平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