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高海平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行车证系车辆管理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高海平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高海平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高海平、原山林、李巧云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考虑到原告高海平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中户口本,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高海平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关系证明,可以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高海平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鉴定费票据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高海平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照相费系鉴定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生效的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张宗礼驾驶豫J83975号大货车在大白线谷多村口与高海平驾驶的其所有的豫F8593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高海平受伤。同日,高海平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38842.36元。 2014年11月7日,鹤壁市公安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礼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海平无责任。 豫J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濮阳恒泰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海平左侧第9-12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海平出院后不需要护理。 高海平父亲高合生(1938年2月25日出生),母亲原云只(1938年1月13日出生),妻子李巧云,独生子高文勇(1997年8月15日出生)。高合生与原云只夫妇共育有一女(高海莲)、一子(高海平)。 高海平、高合生、原云支、高文勇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山林各项损失共计54570元。该款项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使用商业三者险52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高海平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高海平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8842.36元; 2、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90天×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共计228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236.3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228天); 3、护理费:结合高海平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不需护理,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 6、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海平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高合生至高海平定残时为77周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931.53元(15726.12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原云只至高海平定残时77周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931.53元(15726.12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高文勇至高海平定残时尚有166天方满18周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57.65元(15726.12元/年÷365天/年×166天×10%÷2人),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20.71元,且每年的赔偿总额均未超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消费性支出额即15726.12元/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高海平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7003.6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高海平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900元。 上述8项共计:129402.76元。 关于高海平要求鉴定费、照相费的诉讼请求,该两笔费用作为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由本院在诉讼费用部分予以分配。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J85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高海平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