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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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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磊、李峰、冯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磊于2009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3‰,期限1年,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李峰、冯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磊于2009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3‰,期限1年,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李峰、冯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余额为380229.49元,利息清至2013年7月2日。2014年5月9日被告李磊又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金及利息,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9日向被告李磊、李峰催收该借款,2012年原告曾就该款向本院起诉被告李磊、李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未起诉被告冯冰,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李磊、刘策催收该借款。

另查明,本案收到原告诉状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磊、李峰、冯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的起诉未超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冯冰的起诉,因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0229.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

二、被告李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010元、保全费2760元,由被告李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