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段晓峰系被告康华公司的业务员,亦是经手原告向康华公司供应煤炭的业务员,其证实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煤43.66吨,单价625元/吨,金额为27287.5元,而被告康华公司未支付价款,段晓峰还证实,另有56543.9元的煤款至今未付,合计83831.4元,被告康华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康华公司认可其的财务上显示尚欠原告22522.33元,但不能证明其仅欠原告22522.33元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83831.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付营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367元,由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审 判 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