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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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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营与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段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重字第00007号 原告陈付营,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行建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系该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重字第00007号

原告陈付营,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行建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晓峰,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陈付营因与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晓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8月16日做出了(2012)马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怀庆药业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焦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康华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焦民再二终安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告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周斌,被告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至2008年间一直有送煤业务,在双方建立买送煤关系后,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88543.9元,原告常年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8543.9元,并给付原告自2004年中旬至今的利息64822.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中院的调查,旺旺煤球厂虽然给被告康华公司开过发票,但系原告陈付营借用其名称代开的,原告陈付营认可这种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再提出异议。2、被告康华公司经过总账,账面上显示尚欠原告煤款是22522.33元。对此金额同意支付,但是康华公司不欠原告陈付营其它煤款,和原告及旺旺煤球厂之间也没有约定应付的利息。

被告段晓峰辩称,其只是康华公司的业务员,经手康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煤业务。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其并不欠原告的货款,但是被告康华公司欠原告货款八万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康华公司买卖合同;3、段晓峰证明一份,证明康华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主体适格。2004年过磅单和2006年的入库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煤碳买卖的起止时间和持续时间。说明被告康华公司对双方这种关系的认可。

被告康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原告的基本信息;对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因如下:1、煤价是动态的变化的,不能依据合同计算,原告作为经办人,以旺旺煤球厂的名义向被告康华公司供煤过程中均没有合同,仅以数额和发票进行结算。如果原告要证明所欠数额,须提供所有合同以及对诉讼请求中数额累计的来源、时间、金额和哪笔合同欠多少。2、原告所述与旺旺煤球厂供煤时间段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从供货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与被告康华公司所发生的全部供货关系的正式发票以及付款,只有根据其完整的销售凭证和价格以及金额计算,才能得出准确的金额。

被告段晓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该争议焦点,被告康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应当具备完整性和客观性,原告起诉欠款应当拿出供货完整的证据链,包括所有增值税所有发票,合同、单价金额核算的方法,而不是要求被告康华公司拿出什么财务凭证,更不应当质疑被告的财务是否完整。原告方陈述是根据有限的材料得出本案诉讼标的额,说明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康华公司向法院提交完整、客观的财物数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旺旺煤球厂所有的业务往来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单、审批表共24页;2、2008账簿显示中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单、审批表共22页;2009年往来明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3页;2010年和2011年账簿显示的业务往来明细2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旺旺煤球厂供煤的详细情况以及每年财务金额结转数额等情况,最终欠款数额数据来源。康华公司尚欠原告煤款应为22525.33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康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康华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显示从2004年起,而被告康华公司未举出完整的材料,不能反映双方实际交易情况;2、证据的形式不客观,只是原告的单方记账,不能反映与原告交易的客观情况。通过被告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尚欠原告22525.33元;3、对其财务记账数额有异议,有将对方账户的钱款予以扣留的现象。例如,2007年对上一年结转中对余额部分没有结转数额,2007年1月19日,购进1万元的煤,没有余额显示。1月31日,计载购煤款付煤款显示余额30898.70元,10月26日,11月6日,12日三笔余额未显示,12月5日记载购煤数额为30644.60元,显示余额为555.70元。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数据,余额为61241.7元而非555.70元,由此可见,被告的财务记载混乱,同时证明被告康华公司拒绝提供所有的财料进行计算,原告只能依据自己的资料进行计算,得出本案的标的;4,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段晓峰为本案业务发生中一个关键人物,而段晓峰对本案的连续购煤行为予以认可,不存在被告康华公司所称一单一签的情况。被告康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采用挂单形式,从2007年12月5日的材料中体现。综上,被告康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主张。

被告段晓峰对被告康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陈付营多次找被告康华公司的财务对账,但被告康华公司拒不对账。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康华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付营与被告康华公司的前身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双方约定了相关的吨数价款等内容,煤款共计2728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煤,另外,原告于2004年至2008年间,一直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康华公司供煤,被告段晓峰系被告康华公司的业务员,是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之间经办人,被告康华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支付煤款,其中一部分货款打到焦作市旺旺煤球厂的账户上,然后由原告自行取走;另一部分货款由被告康华公司的业务员段晓峰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和转账支票,原告认为被告康华公司欠其煤款88543.9元并应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利息64822.38元,而被告康华公司则认为其仅欠22522.33元,其余款项拒绝支付。纠纷成诉。

责任编辑:国平